市長:李智遠
2018年11月25日
銅川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序,保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陜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銅川市地方立法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規定,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事項應符合《銅川市地方立法條例》有關規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政府規章。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和政府規章制定的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并具體負責草案審查、組織起草或直接起草重要行政管理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類別名稱可以稱條例、規定、辦法、規則。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活動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按照立、改、廢并舉的原則,編制年度規章制定計劃。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向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等征集立法項目建議。必要時,可以廣泛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立法項目建議。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應于每年11月底前書面報市人民政府,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立項報告;
(二)立項說明(包括立法目的、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必要性和可行性,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項,前期調研論證及征求意見情況、起草進展情況等);
(三)主要依據及其他參考資料;
(四)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建議稿。
區縣人民政府、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項目建議的,應當對其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起草主體等作出說明。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立法項目建議的研究論證,提出年度政府規章制定計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符合條件的地方性法規項目建議,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程序提請市人大常委會納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第十一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納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和擬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權限;
(二)立法目的明確、依據充分,確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
(三)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全面深化改革和行政管理的需要。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公布后不得擅自調整。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實施中確需調整規章項目的,起草單位應當提交書面說明,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對擬增加的規章項目,有關部門應當充分論證后,提出書面報告。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項目,由申請立項的部門負責起草。
涉及多個部門或者重大、復雜項目,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其中一個部門組織起草或者多個部門共同組織起草,必要時,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內容一般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范圍、基本原則、調整對象、主管部門、行為規范、法律責任、實施日期等。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與同等效力的其他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相協調、銜接;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三)依法設定行政處罰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
(四)依法設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
(五)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和責任相統一;
(六)符合本市實際,具有前瞻性、可操作性;
(七)邏輯嚴密、條理清楚、結構嚴謹、文字簡潔、用語準確、明確具體;
(八)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廣泛征求各級各部門、基層單位、有關組織、專家學者、社會各界及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通過媒體公開征求意見、書面征求意見等形式,也可以舉行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條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召開論證會,組織相關專業人員、專家學者以及相關部門進行論證。
起草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需要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部門應當征求其他部門意見。起草部門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協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同時據實報送不同意見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報送審查前,應當由起草部門的法制機構審核,領導班子集體會議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經主要負責人簽字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審查。聯合起草的,應當分別經各部門主要負責人會簽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審查。
第二十一條 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報告;
(二)送審稿文本、起草說明及其電子文本;
(三)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相關資料和相關會議記錄;
(四)起草依據及其他參考資料;
(五)立法調研報告和參考其他城市同類立法項目的相關資料;
(六)召開聽證會或者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相關資料;
(七)修改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需提交擬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文本以及修改前后對照表;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材料。
前款規定提交的材料,應當報送一式5份。
起草部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按照要求在5個工作日內補齊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依據和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主要措施的詳細理由;
(四)征求意見及分歧意見協調處理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三條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和規定程序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起草、論證和報送工作。
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列入年度計劃的調研項目,由年度計劃確定的責任部門于當年完成調研任務,并按照本規定第九條之規定對立法條件是否成熟、是否列入年度計劃提出初步建議,形成立法調研報告,報送市人民政府。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四條 報送市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存在部門利益和地方保護主義法制化;
(四)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措施等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
(五)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合法、適當;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予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未列入或者未增補列入年度計劃的;
(二)不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其他上位法規定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的;
(三)主要內容脫離本市實際不能實施的;
(四)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和地方保護主義,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規范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又未協調的;
(六)立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立法時機不成熟的;
(七)內容屬于部門內部職責或者權限劃分的;
(八)未按照規定程序起草、論證或者報送的;
(九)不符合立法技術規范需要進行大幅度修改的。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部門未實施或未按要求實施聽證程序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認為需要的,可以舉行聽證會。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及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充分研究各方面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及說明進行修改。
第二十九條 擬報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立法權限,無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
(二)符合上位法規定原則,便于及時實施上位法、解決行政管理實際問題;
(三)擬設定的制度與措施具有操作性,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規范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可執行性;
(四)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合理設定行政裁量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平正義;
(五)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六)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及說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后,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作起草說明。
第三十二條 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按照會議要求修改后,報市長簽署。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經討論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市人民政府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經審議通過的政府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印發并公布。
第三十三條 公布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條 政府規章文本應當及時在《銅川市人民政府公報》《銅川日報》、銅川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上全文刊載。
《銅川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五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條 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后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第六章 解釋、評估和清理
第三十七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解釋由實施部門負責提出解釋建議,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參照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解釋建議,報送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政府規章的解釋與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條 政府規章施行后滿兩年,實施部門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書面報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條 政府規章實施部門應當對本部門負責實施的政府規章進行清理。必要時,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清理。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不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規定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已經被新出臺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取代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六)按照規定進行評估,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七)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情形。
修改、廢止政府規章的程序,依照政府規章制定程序執行。
第七章 附 則